(2015)岑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D×××××小轿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市归义镇往市区方向行驶,当日6时许行驶至岑城镇探花村附近路段时,车辆超过左侧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相向骑自行车的冯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没有报警,也不承认其是肇事司机而由朋友高某顶替,后于同日11时许才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当时叫群众报警,但由于害怕而不敢承认是肇事者,该行为否属逃逸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凌晨5时多,被告人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桂D×××××小轿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市归义镇往市区方向行驶,当日6时许,车辆行驶至岑城镇探花村附近路段时,车辆越过左侧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相向骑自行车的冯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管某没有承认其是肇事司机而由朋友高某冒充顶替。管某在交警人员处理交通事故完毕后,于同日11时许才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岑溪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通过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2014年12月12日5时许58分,报案人称,在探花村委附近有一辆桂D×××××的轿车撞到一辆自行车,一人受伤。2、到案经过:被告人管某于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到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3、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管某及被害人冯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桂D×××××号小轿车的车主为高某,2014年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管某的亲属、李某与冯某乙亲属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对方对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将DSF668车借给管某驾驶,后管某在探花路段撞到一名妇女,因管某无证驾驶,所以大家商议决定由车主高某承认是肇事司机。8、证人高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2日早上5时多,其听说管某驾驶其的桂D×××××车撞到人,到现场后发现小车冲出路边水沟,车头前面跌有一名妇女及一辆自行车,救护车到现场后确认该妇女已死亡。当时,在现场的李某说其是车主,叫其冒充司机,李某和管某还说会赔钱死者方,所以交警到现场处理时其自称为肇事司机。9、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其发现一辆桂D×××××小轿车撞到一名妇女后就打电话报警,现场有一名穿黑灰色上衣的青年人。10、证人张某的证言: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探花监控头附近路段时,发现一辆轿车撞到一名骑自行车的妇女。11、现场勘验笔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概貌。1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冯某乙因颅脑操损伤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桂D×××××小型轿车符合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标准。14、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管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15、交通事故认定书:管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16、被告人管某的供述:案发前,其乘坐李某驾驶的DSF668小轿车回李某家,李某到家后,其便驾驶该车由探花往岑溪市区行驶。在探花监控卡口附近路段,车辆撞到一名骑自行车的妇女,路边的群众打电话报警,其就打电话叫李某、高某等人过来。后来,交警到现场处理,其由于没有驾驶证,不敢承认是司机,高某便向交警称是肇事司机。当天上午,其回到家后不久就到交警大队自首。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机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在交警进行现场处理时,没有承认自己是肇事者,没有配合交警勘验现场,而是叫他人冒充司机顶替承担责任,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管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上,根据被告人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后娟代理审判员 卢新燕人民陪审员 陈铭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果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