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荣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东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住所地沈阳市××村。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号。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号。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沈阳市××*号。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住所地××2号。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以下简称管委会)、××(以下简称农发局)、××(以下简称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房产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拆除通知,限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前自行拆除在祝家街道上高土村,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650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2014年6月18日涉案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将拆除通知贴于原告东间一侧并不是特明显的位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并没有给原告限期提供证据和申请复议的时间,就直接限令拆除。五被告不具有职权依据,其行为应当是政府行为,不应该以被告的名义下发通知,而且在2014年6月18日被告带领车辆人员强行进入原告厂的防疫区在没有人员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原告的饲料生产车间强行扒倒,造成原告养殖场及其他辅助物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置法律于不顾,现请求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拆除通知,证明五被告只将通知贴于我单位,在拆迁同时并未下发强拆决定。2、现场照片,证明当时拆迁情况。3、农业部文件,证明养殖饲料车间属于生产辅助设施,不需要办审批手续,我此次起诉的拆除行为拆的是这个养殖饲料车间。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答辩人根据沈��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开展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违法图斑整改工作的通知,确认570#图斑为原告单位的图斑信息。该图斑经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认定,图斑土地性质为农用地。三、570#图斑上的建筑物系擅自违法占用农用地建设建筑的行为,其建筑系违章建筑。四、原告公司建筑应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五、原告公司在诉状中称,被告没有经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和申请复议而直接限令拆除,在6月18日未出示任何证件情况下将其建筑扒倒造成损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对原告公司违章建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证据充分确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答辩人根据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开展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违法图斑整改工作的通知要求,答辩人负责对土地上建筑���、构筑物是否取得养殖手续进行现场确认。经确认,原告营业执照2013年6月25日年检,但动物防疫合格证于2011年8月15日到期,以后并未进行审核。三、答辩人依据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要求,联合其他四单位对原告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前将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三、答辩人不是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部门。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违法图斑整改工作的通知及附件,证明政府责成管委会,组织各相关执法部门对570#图斑核查的通知。2、东陵区(浑南新区)2013年度违法图斑专项清理工作方案,证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违法图斑清理专项小组对各职能部门的分工。3、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关于570#图斑违章建筑的��定书,证明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对570#图斑为违规占地及未取得城乡规划的认定。4、递交建筑手续通知书、现场留置照片,证明2014年2月18日告知原告违法占地及要求其递交相关手续的通知。留取60日以上复议期限。5、行政相对人据以通知提交的手续,荒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荒地洼塘续签协议书、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租赁上高土草场沟荒山洼塘合同书、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证明行政相对人递交的材料,无任何关于570#图斑合法审批手续。6、拆除通知、现场留置照片、拆除前情况说明,证明对违法建筑要求自行拆除的通知及时限并告知逾期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7、拆除登记表、拆除现场视频截图,证明行政强制措施。8、拆除现场视频资料,证明行政强制措施。9、东陵区(浑南新区)政府文件,证明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为区政府派出机构。10、信访材料及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诉权,及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事实。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实施强拆行为,故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其先行为违法建设行为所导致,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称,一、我区根据2013年遥感监测发现共有违法占地、违法建筑图斑167处,制定了专项清理工作方案。方案中规定我局负责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取得房产手续进行现场确认。经确认本案所涉原告的房屋未取得房产审批手续。依据方案规定,我局未对原告作出强拆的行政行为。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对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东陵区(浑南新区)各功能区2013年度违法图斑清理现场实施方案。2、关于2013年度违法图斑专项清理工作方案。1-2证明我局按照规定确定房屋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建设行为具有违法性。二、2014年6月原告就知道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三、对原告违章建筑实施拆除行为时,我局根据区政府和第一被告的协调安排到现场维持秩序,具体工人,设备不是我局雇佣的。因此,原告起诉我单位实施拆迁行为主体错误。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违法图斑整改工作的通知及附件。2、两份通知的照片。1-2证明原告建筑具有违法性,我局是在区政府的统一协调下进行的。3、被拆除房屋照片,证明拆除的房屋没有相关手续,是独立的建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待与其它证据综合考虑。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曲解文件内容,断章取义,提供的照片中可以显示是永久性建筑,依据该文件应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五被告联合下发通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强拆时未向原告下决定,不能证明是哪个机关作出的拆除行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作出拆除行为的主体。证据3是法律适用问题,同管理委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从照片上判断可能有执法局人员,只能证明我们在现场维持秩序,实施拆除的设备不是执法局雇用的。证据3,不能证明地上物是否合法,此证据是涉及土地的事项。原告对被告管委会、���发局提供的证据1、2、5、7、8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非法图斑的认定需通过调查确定,过程包括外业调查,现场勘察,内业整理等程序。规划局没有作出上述程序确定非法图斑。证据4、6、9有异议,管委会没有权利对原告下发通知书,其是区政府派出机构。证据10,情况属实。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房屋是饲料生产车间,并没有破坏耕地。证据2应当以政府名义盖公章下发。证据3可证明是原告的饲料生产车间。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对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委会、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委会作出“关于开展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违法图斑整改工作的通知”,认为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图斑已经下发,各相关功能区管委会也已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开展了前期调查工作,下一步应对其中的违法图斑进行整改。该通知另附遥感监测图斑信息记录表、遥感监测图斑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信息记录表中第31项确认570#图斑当事人名称为原告沈阳荣兴畜牧,所在街道为祝家,所在村为上高土,所在功能区为现���农业,备注为仓储。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2014年5月15日东陵区(浑南新区)2013年度违法图斑清理专项工作小组作出“关于2013年度违法图斑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确定1、清理范围为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委会、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委会。2、各功能区为清理违法图斑责任主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农耕地、集体公共用地上乱搭乱建、乱堆乱放等各种违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查处、拆除、清理。3、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对违法占地行为的认定,并负责同各功能区、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联合下发拆除通知。4、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同各功能区、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联合下达拆除通知。5、区房产局负责对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取得房产手续进行现场确认。6、区农发局负责对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取得养殖手续进行现场确认。2014年1月28日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管委会作出情况说明,确认经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查570号监测图斑为××,是2013年度国土资源部卫星遥感监测违法图斑。该土地系农用地,地上建筑物未到我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2014年2月18日管委会对原告下达通知,告知原告处已被列为2013年度卫星遥感监测图斑违法占地,监测图斑号为570,涉嫌违法建设及非法占用土地。要求原告在下发此《通知》起三日内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该处建筑的相关手续递交到现代农业示范区城管处,逾期将视为无任何手续,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将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对你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后原告向管委会递交了营业执照(最后一次的年检的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动物防疫合格证(2011年8月15日到期)、荒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书、荒地洼塘续签协议书、租赁上高土草场沟荒山洼塘合同书,未向管委会提供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的相关手续。2014年5月17日五被告联合对原告下发拆除通知,认定原告在东陵区(浑南新区)祝家街道上高土村,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650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限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管委会将责成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对你的上述非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拆除其违章建筑。2014年6月18日管委会对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6月20日原告前往东陵区(浑南新区)信访大厅反应其饲料加工厂房被强制拆除的情况。2014年6月23日沈阳市浑南新区信访大厅对管委会作出浑访转字(2014)43号转送函,要求管委会协调相关部门予以接待解答处理。2014年6月30日管委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在我机关受理范围内,建议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2012年3月10日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沈东陵编办发(2012)3号“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决定组建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其为区政府派出机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共利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上高土村的建筑物被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图斑确定为570号卫星遥感图斑,该图斑经被告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确认为××,是2013年度国土资源部卫星遥感监测违法图斑。该土地系农用地,地上建筑物未到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被告管委会要求原告提交570号图斑处建筑物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仅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土地的转让手续及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未提供涉案建筑物的合法审批手续。本案五被告在认定涉案地块为农用地,地上物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且原告未提供其建筑物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拆除。本案中,涉案建筑物经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后,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原告在限期自行拆除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了强制���除的行为,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7)220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中,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地、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其被拆除的建筑物为饲料车间,属于生产辅助设施,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问题,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遥感监测图斑信息记录表中已载明570号图斑建筑物的用途为仓储,且原告庭审中自述被拆除建筑物为饲料车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土资��(2007)220号文件,可见饲料储藏用房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陈述无法支持。沈阳××虽为东陵区(浑南新区)政府派出机构,但政府授权管委会为2013年度违法图斑专项清理工作的负责单位,由于其为实际管理工作的单位,故其具有查处违章建筑的职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晨人民陪审员 曲丽娜人民陪��员祁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