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舒民一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771号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孔志,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女,198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在外务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4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肖玉婷。婚前由于双方接触了解少,缺乏沟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再与原告方联系,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变更诉请为: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子女李某乙、肖玉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杭埠镇朱流圩村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肖某于2011年5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乙身份情况;6、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肖玉婷身份情况。被告肖某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于2002年1月在外务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0周岁,并于××××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1年4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肖玉婷,现年3周岁。两子女现均随原告方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些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更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已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判决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某乙、肖玉婷均由原告方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考虑到子女实际生活情况等,认为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原、被告子女李某乙、肖玉婷由原告方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怀 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陶同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储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