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马国飞与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飞,陈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马国飞,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诚,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马国飞与被告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国飞的委托代理人张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国飞诉称:被告陈诚因经营矿山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3万元,双方关于利息协议约定为月息2.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30万元,下欠借款13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自2010年7月1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陈诚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被告共计欠款13万元,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马国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借条及利息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陈诚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3日,被告陈诚向原告马国飞借款人民币43万元。同日,双方就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月息为2.5%,每月15日前给付每月的利息。2011年至2012年,被告偿还了28万元。2014年偿还了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马国飞与被告陈诚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年利率4.86%÷12个月×4倍=16.2‰(月利率)。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国飞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6.2‰计算,自2010年7月1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