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德远、林黎、林广凯与林祖八故意伤害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德远,林黎,林广凯,林祖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671号申请执行人林德远,男。申请执行人林黎,女。申请执行人林广凯,男。被执行人林祖八,男。申请执行人林德远、林黎、林广凯与被执行人林祖八故意伤害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通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判决由被执行人林祖八赔偿申请执行人林祖八、林黎、林林凯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91065.23元。经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多次查询被申请人林祖八在金融系统的相关存款,并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而由于被执行人林祖八家庭经济困难,至使本案长期未能执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7日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通海县涉诉特困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申请一次性救助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元)结案,救助金到位,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债权并息诉罢访。现国家司法救助金柒万元(¥:70000.00元)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林德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通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终结执行。对政府救助的款项,被申请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强制执行后,返还政府救助部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