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沈建江与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江,杨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沈建江。委托代理人:严敖齐。被告:杨国军。原告沈建江为与被告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江的委托代理人严敖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江起诉称:2012年10���21日,被告杨国军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国军拒绝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国军归还借款142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7%计算的逾期利息19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国军归还借款14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国军向原告沈建江借款142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国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军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军归还原告沈建江借款14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杨国军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