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香港弘信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139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港弘信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39号原告香港弘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骆克道447-449号中威商业大厦602室。法定代表人杨真真,董事。委托代理人武泽亮,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巍,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北路868号。法定代表人郭东圣。被告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北路868号。法定代表人郭东泽。本院在审理原告香港弘信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郭昆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志刚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