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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向冬桂与被告常建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311号原告:向冬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会胜,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骏,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建平,系武汉武昌区九味轩小吃店负责人。原告向冬桂与被告常建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冬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骏、被告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冬桂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冬桂在被告常建平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九味轩小吃店就餐时因下雨店内地面滑湿摔倒骨折。随后,原告被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6981元,仍需后期治疗。原告与被告经济损失的承担问题,经申请由武汉市武昌区梅苑派出所调解,但未果,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781元(其中医疗费698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7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被告承担。原告向冬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因下雨湿滑在店内摔倒。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发票十八份,拟证明原告因摔伤救治,产生医疗费6981元。证据三:护理病人协议一份、收条三份,拟证明原告因摔伤护理三个月,产生护理费7800元。证据四: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3240号)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摔伤需后期医疗费2000元、补充营养60日,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常建平辩称:关于原告摔伤,我方视频证据可以证明当天下着雨,原告自己将雨伞中的水带入本店门口;原告进店后,本店员工曾提醒原告小心地滑;原告滑倒原因系其结账与他人碰撞摔倒;事件发生后,我方同意赔偿,但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综上,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只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常建平为支持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1、因为当天有雨,店内采取了防滑措施;2、原告在店内徘徊一段时间后摔倒,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应有注意义务;3、原告与他人争执结账,受外力作用原告摔倒。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认摔倒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是原告摔倒之前也有一次差点摔倒。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向冬桂在常建平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九味轩小吃店就餐时因下雨店内地面滑湿摔倒骨折。向冬桂受伤后其家人将其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结果: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左手腕骨折。治疗期间向冬桂支付医疗费6981元。2014年9月10日经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32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冬桂的损伤不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贰仟元;自受伤之时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冬桂主张被告经营的小吃店因下雨天气地面滑湿,造成安全隐患,导致其摔倒受伤。被告常建平主张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1、小吃店内门口有防滑处理,向冬桂进店后,服务员有口头提醒注意防滑;2、向冬桂进店后在店门口有抖落雨伞的动作;3、其与同行人员争执结账时摔倒。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常建平提交向冬桂受伤当日的视频证据,可证明:常建平经营的小吃店门口铺有纸盒以防滑,向冬桂在常建平经营的小吃店内进餐后与他人争执结账时因天气下雨导致店内地面湿滑摔倒。被告常建平作为该小吃店场地的经营者,尽管尽到了一定的警示、提醒义务,但事实上仍然没有排除安全隐患,未能有效避免危险的发生,应当对原告向冬桂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他人争执结账时疏忽大意亦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此,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向冬桂应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被告常建平对原告向冬桂遭受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向冬桂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前期医疗费用698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6980.62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依据法医司法鉴定结果一次性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8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的数额,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法医司法鉴定确认的60日护理时间,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向冬桂未交通费票据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需支付交通费治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医院病历未明确相关意见,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补充营养的实际及法医司法鉴定结果,酌情认定原告向冬桂的营养费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冬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本院不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于许巧珍张鉴定费并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据实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冬桂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80.6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255.62元。被告常建平对原告向冬桂遭受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计8627.81元(17255.62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冬桂各项损失人民币8627.81元。二、驳回原告向冬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冬桂负担75元;被告常建平负担75元(此款原告向冬桂已垫付,被告常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向冬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司方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