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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孙贺双与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贺双,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孙贺双。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人:熊汉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贺双与被告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贺双于2015年2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贺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贺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934元减半收取4467元由原告孙贺双负担,余4467元退还原告孙贺双。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高海霞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瑞婷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