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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郑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96号罪犯郑伟,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2000)兴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伟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1年7月11日作出(2001)内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10月8日交付执行。2004年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内刑执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6年、2008年、2011年、2012年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7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郑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郑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0月、2013年2月、7月、11月、2014年2月、8月、连续记功6次。2011年、2012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被评为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伟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突出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