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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倪某赔偿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岩仁;倪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83号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岩仁。诉讼代理人唐全忠。原审被告人倪某。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岩仁诉原审被告人倪某赔偿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倪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岩仁经济补偿款人民币三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岩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岩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岩仁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岩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刘岩仁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岩仁撤回上诉。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魏金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