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祖华、彭洪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系原告农贷员。被告:毛祖华。被告:彭洪运。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祖华、彭洪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祖华、彭洪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毛祖华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四都分理处申请借款3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利率等内容。同日,被告彭洪运出具《融资保证函》同意对被告毛祖华的融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二年保证期间。2014年1月9日,被告毛祖华提出借款申请30000元,原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014年9月20日,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收利息65.94元。余款至今未还。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发布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批复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祖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6.9‰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0.35‰计算,其中扣除已支付利息65.94元);由被告彭洪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对私)二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还贷(息)回单二份、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毛祖华、彭洪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毛祖华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四都分理处申请贷款30000元,由被告彭洪运提供担保。同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四都分理处与被告毛祖华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8%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付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等;同时,被告彭洪运出具《融资保证函》,同意对被告毛祖华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9日,被告毛祖华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四都分理处申请贷款30000元,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四都分理处当日即向其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毛祖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金额30000元;月利率6.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14年9月20日,原告从被告��户中扣收65.94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彭洪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发布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批复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毛祖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毛祖华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毛祖华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洪运出具融资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毛祖华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彭洪运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6.9‰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0.35‰计算,其中扣除已支付利息65.94元)。二、被告彭洪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4元,由被告毛祖华、彭洪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