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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前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诸葛恒华、史忠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区前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30号原告无锡市惠山区前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诸葛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无锡市惠山区前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洲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洲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洲小额贷款公司诉称,三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本金111025.19元及其利息(以111025.1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和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前洲小额贷款公司与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由前洲小额贷款公司借给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分12个月等额还本付息,在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的第8日为还本付息日,月利率是12.5‰。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前洲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发放了120000元贷款。2014年8月8日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已按照还贷计划表向前洲小额贷款公司归还本金8974.81元和利息19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未按还贷计划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本金111025.19元。前洲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前洲小额贷款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发票、江苏律师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前洲小额贷款公司与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向前洲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20000元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洲小额贷款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前洲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其立即归还本金111025.19元及其利息和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前洲小额贷款公司本金111025.1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11025.1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二、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前洲小额贷款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3960元,由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小额贷款公司垫付,本院不予退还,诸葛某某、史某某、诸某某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小额贷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