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游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赵盛安诉刘俊、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盛安,刘俊,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赵盛安,男。委托代理人吴成兴、勾承宝,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男。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540999-4。负责人谢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林、代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盛安诉被告刘俊、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盛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兴、勾承���,被告刘俊、杨斌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人保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林、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盛安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俊驾驶自有的川BCJ9**号轿车在刘家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刘俊为逃避责任,让被告杨斌顶替,后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杨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刘俊才是这次事故真正责任人,且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被告总是借故推脱,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俊、杨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5353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34036元2、护理费100元/天×365天=36500元3、营养费30元/天×365天=10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5天=10950元5、交通费40趟×26元/趟=1040元6、误工费365天×100元/天=36500元7、残疾赔偿金7001.4×16年×10%=11202元8、被扶养生活费(配偶)18年×5366.7×10%=966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强行让原告出院,所以原告要求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要求计算一年)共计15353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13年;误工时间从2011年7月18日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增加赔偿摩托车损失2500元;被告人保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俊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斌系刘俊雇佣,刘俊依法承担赔偿费用,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涪城法院已对保险合同作出事实���定和处理。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绵阳维益司法鉴定推翻了原告因外伤致耳聋的结论,所以伤残等级不构成,相关金额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杨斌辩称:系杨俊雇佣,应由杨俊承担事故责任,车辆买了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部分不合理和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约定的不计免赔,所以交强险超出部分按70%比例赔偿,并扣除15%的自费药。医药费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按70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以上都乘以3次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7周岁属被抚养人,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绵阳维益司法鉴定推翻了十级伤残结论,该项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依法裁决。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杨斌(受被告刘俊雇佣)超速驾驶川BCJ9**号小型轿车从刘家镇六村方向往刘家镇行驶,行至游仙区刘家镇六村地段时,因未按规定会车,遇原告赵盛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刘家镇往刘家镇六村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盛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盛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经刘家卫生院救治,产生医疗费163.25元(被告刘俊垫付),后于当天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外科治疗,2011年8月5日出院,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9787.30元(被告刘俊垫付),出院诊断:“脑震荡,枕部头皮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壹月…”2011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康复理疗,2011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61天,出院主要诊断:“脑震荡。病情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13844.94元。2012年4月5日原告又再次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康复理疗,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于2012年5月8日出院,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8392元。原告购买助听器费用1026元。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产生费用11945.19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左膝关节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第二、三次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该所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的伤残等级。比照4.10.2l款:头面部损伤致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及附录A.10条x级a款��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规定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二、三次住院及出院后的全部门诊治疗费用基本与治疗外伤有关,对不属于治疗脑外伤的药物可剔除,因外伤引起耳聋依据不足,故配置助听器相关费用可剔除。”2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伤残等级鉴定1000元,医疗费用鉴定2500元,已全部由被告人保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支付)。原、被告对医疗费的鉴定均无异议,并同意依据该鉴定剔除1756.04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鉴定的部位是膝关节,而重新鉴定的伤残部位与原鉴定部位存在差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本院予以准许,由鉴定人万正富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庭说明“原告膝关节够不上评残等级,但原告第二次住院检查提到右耳听力下降,第��次住院病历又提到耳鸣,记忆力减退,原告听力障碍与交通事故有关,头面损伤造成听力障碍,但原告自身有一定原因,年纪过大,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评定的十级伤残。如果不考虑原告年纪大等因素可评定为六级。”鉴定人出庭产生交通费、误工费300元(已由人保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支付)。被告杨斌驾驶的川BCJ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俊,该车在被告人保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俊就垫付的医疗费等已与保险公司在绵阳涪城法院调解解决。原告赵盛安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处方、住院病历、医药费及鉴定费等缴费票据、调解书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盛安与被告杨斌均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杨斌受被告刘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刘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斌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述如下:医疗费53402.64元;计算公式:抢救费用163.25元+19787.30元(第一次住院费)+第二、三次住院、门诊费33452.09元((13844.94元+8392元+1026元+11945.19元】–1756.04元)=534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计算公式:15元/天×113天(3次住院期间)=1695元营养费:1695元;计算公式:15元/天×113天(3次住院期间)=1695元;四、护理费:7910元;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结合原告伤情确认70元/天,计算公式:70元/天×住院113天=7910元;五、误工费: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64周岁,就该项损失亦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六、伤残赔偿金:10263.5元;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被综合评定为十级,鉴定人亦出庭对鉴定情况进行了说明,本院对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的鉴定“外伤引起耳聋依据不足”不能推翻伤残等级的鉴定。原告系农业户口,计算公式:7895元/年×13年×10%=10263.5元;七、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油票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但考虑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原告均未提供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因重新鉴定其膝关节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费用不予支持。2、伤残等级重新鉴定1000元、第二三次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的鉴定费250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原告损失费用共计77466.14元,其中第1-3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792.64元应先由被告人保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第4-8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673.5元,应由被告人保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医疗项下46792.64元,被告刘俊应承担的70%即32754.84元,扣除15%自费药后余额为27841.62元,再品跌被告已垫付的19950.55元,余额7891元由被告人保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刘俊承担15%自费药即49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盛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67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盛安医疗项下费用共计7891元;三、被告刘俊赔偿原告赵盛安医疗费4913元。四、驳回原告赵盛安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赵盛安承担1000元,被告刘俊承担685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的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玉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