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许伟与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许伟,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陈许伟。被告杨建平。委托代理人孙祖德,苏州市相城区陆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许伟与被告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许伟,被告杨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孙祖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许伟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杨建平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给付能力为由拒绝归还,故原���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建平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平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马上提现75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交付给原告,借款次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和5000元,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要求将已支付的款项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被告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交付,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另约定借款人即被告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0元。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辩称的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75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拿到7500元。50000元借款出借后大概三个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并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给原告。利息是介绍人与被告约定的,具体的利率原告也不清楚,愿意将被告归还的2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关于利息,被告认为并无书面约定,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5%,故借款当时即将借期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交付给原告。被告就向原告给付一笔7500元及一笔5000元利息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许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基本信息表、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陈许伟与被告杨建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建平应当向原告陈许伟承担归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建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一笔7500元及一笔5000元的利息,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陈述亦不一致,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愿将被告支付的利息2000元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许伟借款人民币4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陈许伟负担25元,被告杨建平负担500元(被告杨建平负担之款,原告陈许伟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陈许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