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张好祥、谢爱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灵山县广达运输有限公司、陆家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好祥,谢爱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灵山县广达运输有限公司,陆家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张好祥,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谢爱新,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代表人宁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山县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灵山县。法定代表人卢建广,该公司经理。被告陆家肇,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张好祥、谢爱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灵山县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陆家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陆家肇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本案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14年4月9日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0月2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陆家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院遂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好祥及原告张好祥、谢爱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振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被告陆家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好祥、谢爱新诉称,2013年10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陆家肇驾驶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空载沿横县县道470线由横县横州镇往石塘镇方向在靠近中心双实线的车道行驶,张征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征敬同方向在后靠最外侧车道行驶,至县道470线32KM+900M(县道470线与县道473线校椅镇马岭路口)处,被告陆家肇驾车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入马岭路口,张征柏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辆碰撞中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造成张征柏当场死亡、张征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家肇未及时停车,擅自将其所驾车辆移动到路边停放。2013年12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被告陆家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征柏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征敬无事故责任,但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陆家肇负全部责任。张征柏,男,生于1995年10月1日,未婚未育,其父母即原告张好祥、谢爱新,张征柏自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横县百合完全中学读书,并居住在该学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丧葬费21318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62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被告陆家肇已赔偿22000元。其余损失未获赔偿。被告陆家肇所驾驶的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陆家肇连带赔偿。原告张好祥、谢爱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横县公安局校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两原告与张征柏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并造成张征柏死亡的事实;3、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4、横县校椅镇横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横县百合完全中学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张征柏生前从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就读并居住在横县百合完全中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4、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陆家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仅承担70%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证明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1、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陆家肇,该车仅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1份,证明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陆家肇,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2、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被告陆家肇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应按2013年颁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3、被告陆家肇系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4、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陆家肇已向原告赔偿22000元。被告陆家肇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陆家肇驾驶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空载沿横县县道470线由横县横州镇往石塘镇方向在靠近中心双实线的车道行驶,张征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征敬同方向在后靠最外侧车道行驶,至县道470线32KM+900M(县道470线与县道473线校椅镇马岭路口)处,被告陆家肇驾车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入马岭路口,张征柏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辆碰撞中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造成张征柏当场死亡、张征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家肇未及时停车,擅自将其所驾车辆移动到路边停放。2013年12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家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征柏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征敬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丧葬费21318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6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9020.46元。上述损失,被告陆家肇已赔偿22000元,其余损失未获赔偿。张征柏,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未婚未育,其父母即原告张好祥、谢爱新,张征柏自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横县百合完全中学读书,并为该学校住宿生。被告陆家肇系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征敬已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388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3、护理费16868.88元;4、误工费9974.06元;5、交通费5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157081.96元(143881.96元+13200元),占两案该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总额157081.96元中的100%;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27342.94元(16868.88元+9974.06元+500元),占两案该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总额546363.4元中的5%。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占两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总额95%,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被告陆家肇已赔偿55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故被告陆家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征柏负事故次要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陆家肇应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本案两原告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陆家肇连带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运输公司、陆家肇全部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张好祥、谢爱新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横县校椅镇横塘村委会及横县百合完全中学出具的证明,张征柏自2011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横县百合完全中学连续居住、学习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三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6元(66.94元/天×3人×3天),原告主张按118元/天计算该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仅按农、林、牧、渔标准支持原告该主张;4、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能就该损失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鉴于该损失为必要开支的费用,且原告的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征柏死亡,确给原告张好祥、谢爱新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5%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张好祥、谢爱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74500元,共计104500元(110000元×95%),原告张好祥、谢爱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共414520.46元(519020.46元-1045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共290164.32元(414520.46元×70%),扣减被告陆家肇已支付的赔偿款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8164.32元(290164.32元-22000元)。被告陆家肇就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好祥、谢爱新因张征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4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好祥、谢爱新因张征柏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好祥、谢爱新因张征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268164.32元(已扣减被告陆家肇向原告张好祥、谢爱新支付的赔偿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8119元(缓交),减半收取4060元,由原告张好祥、谢爱新负担1019元,被告陆家肇、灵山县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4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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