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关承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承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1334号原告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勤丰村。法定代表人许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绶翔。委托代理人任琼娴。被告关承龙。委托代理人王海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诉被告关承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绶翔、任琼娴,被告关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公司诉称:叶利新为彩钢瓦个体安装户,经常挂靠在建筑公司从事承揽安装业务,原告将一车间出租给了叶利新,被告关承龙系由叶利新招聘,由叶利新负责管理并发放工资,被告关承龙与叶利新是雇佣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在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承龙辩称:认可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778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许国平、叶利新,其中许国平认缴出资额375000元,叶利新认缴125000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机械制造、加工。被告关承龙由叶利新招聘,从事叶利新安排的彩钢瓦安装工作,具体预装工作是在被告公司的车间,之后再根据叶利新的指定去客户地点进行安装。叶利新对被告关承龙进行考勤等劳动管理,工作所需的面罩、手套、焊机、氧气割枪等生产工具均由叶利新提供。2014年3月30日、4月30日、6月12日、6月30日、7月26日、8月25日,叶利新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被告关承龙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劳动报酬。2014年7月6日,被告关承龙发生事故伤害,叶利新为被告支付了240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关承龙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关承龙与恒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疑义,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常工伤中字(2014)第2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10月9日,关承龙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7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关承龙与被申请人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恒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恒隆公司与被告关承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恒隆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关承龙不存在劳动关系。叶利新是原告公司股东,但其从未担任公司职务或参加任何经营活动,原告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叶利新是专营从事彩钢瓦的制作安装的。原告现已歇业两三年,从未聘用过被告关承龙,是叶利新租用原告公司的车间,由其个人雇佣关承龙从事彩钢瓦安装,被告提供的劳务不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叶利新支付,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乙方叶利新向甲方许国平租赁厂房面积300平方,租赁期为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18000元,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2、证人盛某的证言笔录,其陈述:叶利新是我的妹夫,我在他那里做彩钢棚、不锈钢已经十多年了,一般的时候有3-4个人,活多的时候人也多一点。彩钢瓦是叶利新向别人买的,我们做好架子后出去安装,平时不出去安装的时候,我们都在恒隆公司车间里,但我不清楚恒隆公司是生产什么的,也不清楚是谁投资的。关承龙是我同事,前几年进来过,后来出去了一年又进来的,我们工资平时发放1000-2000现金,剩余就年底发。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其陈述:2014年3月份我经黄志明(音)介绍到叶利新老板处工作的,那时关承龙已经在那里了。我们干活都是听叶利新安排的,除了外面工作外,就在车间里,但不清楚车间具体是谁的。我们上班是早上7点半至下午5点,叶利新中午在车间食堂提供一顿中饭,平时每月给我们生活费,剩余就年底发放。我对恒隆公司不了解,但上班的地方是有这个公司的,之前在我们干活的车间还挂有恒隆公司的挂牌,现在没有了。4、(2013)熟民初字第0933号案卷材料中的证明、结算单、民事调解书,证明叶利新系个人彩钢瓦专业制作安装户,常挂靠有资质的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其任何经营活动与原告公司无涉。被告关承龙对证据1质证认为: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提供该租赁协议的原件,且该租赁协议有修改的迹象。即使该协议真实的,协议也只是原告内部股东的经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不知道该协议,也没有义务知道该协议。对证据2、3质证认为:盛某与叶利新是亲属关系,对其所作证言应不予采信;王某的证言中反映之前在工作车间挂有原告公司招牌,王某也是叶利新招聘并发放工资,所以王某、关承龙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关承龙认为,原告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由原告股东之一叶利新招聘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原告公司的车间,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工资由叶利新发放,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殷某在仲裁庭的证言笔录,其陈述:我2009年10月份在恒隆公司里做电焊工,关承龙是2009年11月左右进来的,也是做电焊的,我们的工资是和叶利新谈的,平时工作是叶利新安排,工时也是他负责记录的,领工资是去恒隆公司的办公室里领取的,我和关承龙的工作情况差不多。恒隆公司的大老板是许国平,他是叶利新的姐夫。因为工资没有谈成,我做到2011年底就不在恒隆公司干了。后来2014年6月份,我还去恒隆公司找过关承龙玩的。2、证人李某在仲裁庭的证言笔录,其陈述:2003年我在老家做学徒的时候认识了关承龙,2014年3月份关承龙介绍我去叶利新那工作,我和叶老板在生产车间里谈的,但后来我没有去。原告恒隆公司对证据1、2质证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关承龙与叶利新个人发生雇佣关系,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恒隆公司在庭后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员工花名册,但原告未提交或说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常熟市虞山镇勤丰村民委员会丁主任进行了调查,其反映恒隆公司向勤丰村委租赁了集体土地,并在租赁土地上盖有厂房,每年恒隆公司给村里26000元租金,租赁合同是签到2013年年底。恒隆公司主要经营钢结构、活动钢板、彩钢板的生产和安装,股东是许国平和叶利新(两人为亲属关系),这两年恒隆公司应该是正常经营的,用工规模大概在十几个人。因三环路高架施工需要,恒隆公司属于拆迁范围,勤丰村已经在2014年与恒隆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现已拆迁部分车间,剩余的厂房将在2015年上半年完成拆迁工作。原告恒隆公司对该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彩钢瓦的生产安装是叶利新的个人经营,关承龙受叶利新的雇佣,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关承龙对该调查笔录内容表示认可。另外,本院还向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到原告恒隆公司从2012年8月起开始为叶利新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叶利新为原告公司股东,被告关承龙由叶利新招聘,在原告车间从事彩钢板的预装工作,接受叶利新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平与叶利新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现仅能提交2014年的一份租赁协议,即便该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仅是许国平与叶利新两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作为普通劳动者的关承龙不可能知晓,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当知晓。审理中,原告主张叶利新从未担任公司职务或参加公司管理,叶利新社会保险也不是原告公司缴纳的,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公司规章制度、员工花名册等加以证明,而从2012年8月起原告公司却一直为叶利新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劳动不属于原告经营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彩钢瓦安装的劳动,其虽然不属于原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但与原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业务上的关联性,彩钢瓦安装业务也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原告超出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彩钢瓦安装业务,其在安装活动中的民事行为不因未经登记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基于叶利新系原告公司股东的特殊身份以及原告车间为被告主要劳动地点的情况,同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尤其是2014年3月入职的证人王某提及到被告关承龙所在工作车间曾挂有原告公司挂牌的细节)、勤丰村委会的调查笔录,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关承龙从2014年3月至受事故伤害之日(2014年7月6日)是在为原告恒隆公司提供经常性、持续性的有偿劳动,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但实际上已形成了有偿从属性的事实,故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承龙在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常熟市恒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