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祥容与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5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祥容,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祥容委托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旻,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支付权益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俊玲,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祥容因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下称市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祥容委托代理人汤福春,上诉人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李伟、杨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12日,朱祥容之子王某某在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视同工亡。2013年1月2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朱祥容工伤保险待遇。因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朱祥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朱祥容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1000-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2013)新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27日,朱祥容向市社保局递交支付工亡待遇的申请,2014年7月4日,市社保局作出《关于先行支付工亡待遇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如下:《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工亡职工王某某2011年2月12日因病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亡)。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您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2011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待遇不适用上述法律和办法。因此,不能受理提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亡职工王某某待遇申请。建议按照法院的判决结果,向工亡职工王某某的原工作单位主张工亡待遇。朱祥容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市社保局是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是市社保局的法定职责。2014年7月4日,市社保局作出《关于先行支付工亡待遇的回复》,朱祥容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向市社保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但市社保局未能依法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市社保局对朱祥容作出的《关于先行支付工亡待遇的回复》没有证据、依据,应予撤销。2、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市社保局的行政职权,现朱祥容要求直接判决市社保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2014年7月4日对朱祥容作出的《关于先行支付工亡待遇的回复》,责令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朱祥容要求判决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先行支付王某某工亡待遇565194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祥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因工亡待遇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能力支付,故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10000-1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13)新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市社保局应当从工伤保险待遇中先行支付王某某工亡待遇。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未支持我要求判决市社保局先行支付王某某工亡待遇565194元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上诉人市社保局上诉并答辩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都是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且未作出对2011年7月1日以前的案件适用(即可以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因此,上述法律、法规只适用于2011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案件。王某某工亡事故发生于2011年2月12日,不适用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律条文。其次,即使本案符合先行支付的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至今,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甚至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得到贯彻和落实,先行支付制度形同虚设,乌鲁木齐市作为西部欠发达地区,社保基金缺口很大,先行支付尚待时日,或等待相关实施细则出台后,方可执行。综上所述,我局对朱祥容作出的《关于先行支付工亡待遇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朱祥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祥容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一部保障社会弱势群体享有救济权的法律。本案中,工伤部门认定王某某工亡后,因用人单位无履行能力,最终执行法院终结执行属实。用人单位不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由均发生在2011年7月1日后,我方申请先行支付,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至于市社保局所称没有相关实施细则等理由,与我方无关,也不能成为其不予先行支付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市社保局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以上事实有(2013)新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执字第1000-1号执行裁定书、支付工亡待遇申请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1、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有充分的证据、依据。本案中,朱祥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向市社保局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但市社保局未能依法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市社保局于2014年7月4日对朱祥容作出的《关于先行支付工亡待遇的回复》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市社保局在收到朱祥容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作出了《关于先行支付工亡待遇的回复》,朱祥容不服该回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就该回复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市社保局的行政职权,朱祥容要求直接判决市社保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65194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祥容、市社保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朱祥容、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均预交50元),由朱祥容、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各负担25元,本院已收取朱祥容、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各25元,由本院分别退还朱祥容、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