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锋瀛阁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锋瀛阁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503号申请执行人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天津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西侧1028室。法定代表人谢敬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钺,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天津锋瀛阁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天津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102号。法定代表人周维,经理。申请人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锋瀛阁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津仲裁字第30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租金1456000元及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56000元,共计2512000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数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一层102号位房屋返还申请人;本案仲裁费35068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将所负担的仲裁费在本裁决数送达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申请人。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天津锋瀛阁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时内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5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050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