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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11号原告张春林,男,汉族,1945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凌海市白台子乡达志村。公民身份号码:21072419451022143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缺席)负责人杜秋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春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林诉称,2013年9月10日14时,李朋飞驾驶冀AXXX**号小型客车倒车,将正在沈阳市铁西区小七路六号楼下人行道行走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朋飞负全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沈阳维康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9天,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现原告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结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6.50元、误工费14466.6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49元、伤残鉴定费2813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4时,李朋飞驾驶冀AXXX**号小型客车倒车,将正在沈阳市铁西区小七路六号楼下人行道行走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朋飞负全责。现原告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结束,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李朋飞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李朋飞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户口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社区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时在城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在院治疗共花5246.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以及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等证据,经本院核实误工天数共计155天,根据上次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应为14466.66元(2800元/月÷30天×155天=1446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8135.5元(25578元/年×11年×1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749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林医疗费5246.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林误工费14466.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林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林伤残赔偿金28135.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林鉴定费3749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林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判决,被告沈阳市百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九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