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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王和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425号罪犯王和平,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中旗,蒙古族,大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乌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和平犯挪用公款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1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日期2019年10月1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以罪犯王和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王和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2013年1月、4月、9月,2014年2月该犯累计记功5次,并获得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和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和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和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