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GCW0**号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太平镇廖家槽煤矿有限公司出发回家,当行驶至渝巫路144KM附近时,先与车牌为渝G359**的出租车相撞,随后又与相向驶来的车牌为渝A7A0**的长安车相撞。事发后,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民警在对事故进行调查时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郭某某带至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后又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6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鉴(乙醇)(2014)4595号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及抽取静脉血录像光盘、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徐某某、谭某某、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麒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