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少英、吴中华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英,吴中华,吴建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志强,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徐少英。原告:吴中华。原告:吴建国。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徐丹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储杰。委托代理人:冯向军。被告:张志强。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锋亮。原告徐少英、吴中华、吴建国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志强、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英、吴中华、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徐丹丹,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成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日12时24分许,被告张志强驾驶皖10a5308号变型拖拉机,沿新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樟新线交叉口,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碰撞由程志胜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电力驱动,后乘查荣芝、童秀英),造成程志胜、查荣芝、童秀英三人倒地被该拖拉机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童秀英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查荣芝与童秀英无责任。另查明,皖10a5308号变型拖拉机登记在被告成华运输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0680元、丧葬费24463.50元、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91.6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513335.17元,扣除已赔付的97000元后416335.17元中的110000元,交强险外损失306335.17元中的80%,计245068.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强、成华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405元,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皖10a5308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70000元(15%主责免赔率)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保险赔款应考虑各方损失合理分配;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张志强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成华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皖10a5308号变型拖拉机系我公司挂靠车辆,但公司未收取任何营运费用,营运费用均由车主自己承担,车主梁刘伟与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约定车辆发生事故纠纷,均由车主自行承担,故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及户口登记本,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保险单二份,证明皖10a530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查荣芝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程志胜驾驶的车辆经技术检验合格的事实。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尚有母亲需要扶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志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成华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信息、商业车险保险抄件原件,证明皖10a5308号变型拖拉机投保情况,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a2、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投保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免赔率为15%。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a2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志强均无异议。被告成华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a1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信息单中,成华运输公司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对责任免除等需特别注意的内容表示理解,并盖章,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院对证据a1、a2予以认定。被告成华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损失应由车主负责,与公司无关。对被告成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所载明的车辆挂靠事实没有异议,但协议书中条款系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成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志强质证认为对协议书不知情,该协议由前车主与成华运输公司签订。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协议书真实合法,但协议书内容仅对协议书订立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成华运输公司作为皖10a5308号变型拖拉机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张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青阳县木镇镇双云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查荣芝丈夫吴金来已经去世的事实。对原告庭后提供的事实,被告张志强请求法院审核,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明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受害人查荣芝有母亲徐少英、儿子吴中华、吴建国为法定继承人,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12时24分许,被告张志强驾驶皖10a5308号变型拖拉机,沿新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樟新线交叉口,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碰撞由程志胜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电力驱动,后乘查荣芝、童秀英),造成程志胜、查荣芝、童秀英三人倒地被该拖拉机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查荣芝与童秀英无责任。皖10a5308号变型拖拉机登记在被告成华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70000元(已扣除15%主责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查荣芝有母亲徐少英(1927年2月20日出生)、长子吴中华、次子吴建国、哥哥查传文、姐姐查荣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405元。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10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3191.67元,本院支持23191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定各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05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1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91元、丧葬费24463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1739元。另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程志胜、童秀英、查荣芝三人死亡,本院确认程志胜家属损失医疗费384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1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5元、丧葬费24463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0122元。童秀英家属损失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1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937元、丧葬费24463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6120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发生事故的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张志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志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华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5元、死亡赔偿金33000元,合计3340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志胜家属33384元,赔偿童秀英家属44000元)。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77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91元、丧葬费24463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428334元中的80%,计342667元,扣除已赔付的104000元,尚需赔付238667元。因皖10a530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程志胜家属51000元,赔偿童秀英家属68000元),余款187667元由被告张志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少英、吴中华、吴建国33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少英、吴中华、吴建国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徐少英、吴中华、吴建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的损失187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志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少英、吴中华、吴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原告徐少英、吴中华、吴建国负担62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张志强负担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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