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攸法民一初���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成业与刘富生、周柏南、文金伟、XX军、陈晓玲、王岳威、刘本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攸法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李成业,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富生,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周柏南,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文金伟,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陈晓玲,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王岳威,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桃水煤矿。被告刘本立,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李成业与被告刘富生、周柏南、文金伟、XX军、陈晓玲、王岳威、刘本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岳威、陈晓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岳威在公告送达文书后到庭,陈晓玲一直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其他被告均到庭参加,因原、被告要求对财务帐目进行对帐或自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业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于2004年1月共同收购贵州省纳雍县曙光乡和发煤矿。200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矿租赁合同,承包期限三年,但因政策发生变化,2006年12月双方终止合同,但依照合同原告已多交纳承包款项1586584.29元,原告要求双方据实结算并确认超额交纳部分的款项,但双方分歧过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煤���租赁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和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押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纳押金50万元(其中现金30万元,股金20万元,);3、汽车押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纳了汽车押金9.8万元,应予返还;4、集资股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交纳扩股金10万元,该款未能返还;5、和发煤矿董事会与李成业结算有关事宜处理结论,拟证明原告在煤矿固定资产投入1371428元,该款应抵扣上交。6、原告上交数核算单及煤矿工作人员未建电话报告首次结算款支数单,拟证明原告分红款抵扣上交262600元,并上交现金220.4万元(内含李大田转交5万元);7、原告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9月4日的分红列抵上交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分红款抵扣上交262600元,但实际上原告作为股东没有领取应当属于自己的份额;8、李二乃的借条1份,拟证明该借款5800元,应作为原告列抵上交。9、地质灾害款的送款单,拟证明该款项32万元,已由原告支付,应退作列抵上交;10、代扣证明及领款单,拟证明被告已领取原告交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99530元;此款应列抵上交;11、董事会与原告达成的上交结算,拟证明应处理给原告投入款143180元,2005年12月25日已认可1371428元;12、原告承包期间的产量上交明细计算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应上交承包款应为3482172.4元,被告方计算有误。被告刘富生、周柏南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履约,实际应当上交6271797.86元,实际仅交4715360.13元,至今仍下欠承包款1556437.33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本立、文金伟、王岳威、XX军、陈晓玲未作书面答辩,到庭的被告在庭审时辩称要求核清所有帐目,公开帐务往来,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1、原告上缴数核算单,拟证明李成业欠缴款155.643万元;2、股东达成的有关事实处理结论,拟证明就有关事项已达成处理意见;3、李成业承包期间明细表,拟证明承包期间的产量和上交款项的构成;4、原告在电厂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擅自领取涨价款,未能与股东分成;5、运输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违反运输的有关规定;6、煤矿月结表,拟证明原告欠缴款项等事实;7、董事会承担固定资产明细表,拟证明原协商股东承担固定资产的投资;8、纳雍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违约引发官司造成煤矿损失;9、贺华山的收条1份,拟证明李成业转移资产造成股东损失。在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6、7有异议,应当进行正式结算、证据5应当不能认可,证据8无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据10的款项依合同约定处理,应当归各股东共有;证据11实际上没有达成协议尚未签字认可,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6不准确,证据4、5、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应当是计算有误且遗漏了项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可以采用,证据11、12项结合原告其他证据采信。被告的证据1、2、4、5、8、9、10的真实性可以采用,证据3、6、7结合其他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各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收购了原贵州省纳雍县曙光乡和发煤矿,为发挥效益,各股东决定进了承包经营,2004年4月9日,原告李成业(乙方)承包和发煤矿,原告与各被告(名义以董事会为甲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期限三年,即2004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9日止,在承包期内如需转让,董事会有权决定终止合同;年产量在4万吨以内缴承包款128.72万元,每增加产量一吨,增加上交32.18元,全年煤炭价格增减幅在10%以内,不作调整,超过10%,增减部分按对半分担,(煤炭参照价,块煤:115元/吨,粉煤:126元/吨),政策性收费增减由乙方承担,安全风险金及维简费返回归甲方所有,维简费主要用于固定资产投入,三台汽车由乙方向甲方买断总价款52万元;乙方交纳押金50万元,其中现金30万元,股金抵押20万元。甲方负责提供现有的证照和手续,搞好资产移交清点并建立明细帐目,终止合同须提前二个月通知乙方,甲方有对煤矿所有资产的经营,开采方案的实施和固定投入的监督权及上交款的发回,在承包期间的税费及债权、债务等一切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的开发方案及同步资产投入方案必须报甲方审核后方能实施,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合同签订后,李成业交纳了30万元现金和股金股票20万元,并组织生产,将煤炭主要发往电厂,甲方则派员工(朱建华)在矿上进行和电厂监督。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有关事项发生争执分歧,原告遂自行到煤电公司结算(之前一直由甲方在煤电公司结算),2006年因政策变化,和发煤矿被整改并入其他煤矿,双方终止合同,但就结算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在2005年农历12月28日晚原、被告(被告XX军未到庭,刘本立中途离场),在攸县城九宾馆召开会议,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处理,双方就上交进行了核算,并由被告周柏南执笔形成达成初步意见,在此之后双方进行了八次协商,并形成了李成业上交数核算单和董事会与李成业上交结算单,但结算单因双方分歧,未能签字,并且产生了其他纠纷,2010年刘富生就委托合同起诉李成业、贺华山,2010年本院攸法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成业应返还委托收款42万元,并与贺华山共同另行返还委托收款54.99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是真实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并没有约定,应当按双方在2005年农历12月28日在九方宾馆达成的协议履行,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较多,下面结合双方的证据就分歧的焦点进行分析和认定:1、关于承包产量及上交数的认定,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承包上交数按产量分阶段计算,同时,被告方派人在煤矿和电厂进行监督,但就双方提供的计算数据而言,原告提供的产煤数量上反而超过了被告方和数额,按照生产现状和监督方式,被告方作为监督方可以提供更详尽的证据,但被告在本案中仅能提供计算方式,原告则提供了电厂的结算单,相比而言,原告的证据更有证明力,因此,就承包期间上交承包款总额应认定为3482172.4元,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自销煤现象,在原告的计算单中已体现自销煤,被告亦派人在煤矿和电厂进行监督,若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涨价部分,在上交核算单中已有体现和确认。2、关于安全风险金及维简费的归属问题,依照证据显示该笔款资金额为99530元,依合同约定该款项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返还没有依据。3、关于地质灾害款的承担问题。该款项合同中没有明显约定,但在双方实际履行中,该类款项均可以进行抵扣,因此,该款项应当不能由原告个人承担,可作为抵扣项目。4、关于分红列抵问题,经双方核算,已计算的分红列抵承包款金额为26.26万元。5、关于董事会与李成业上交结算协议,和李成业上交核算单有关项目的认定问题。上述结算协议没有得到双方认可,上交核算单仅仅是一种计算,双方也未签字,因此,只能依照合同和在九方宾馆达成的补充协议及双方的认可的有关事项进行分析认定,双方无异议的具体事项有:李成业固定资产列抵1374428元;汽车押金列抵9.8万元;押金30万元上交;现金上交215.4万元;可以认定的列抵其他事项有:还汽车货款余额304532.13元,处理以前的各项列抵17.16万元;可以认定原告应当支付的事项有,涨价分成部分120959.08元,李成业已支取的维简费428011元,汽车价款52000元,其他应交款项45190.74元,借款80万元,至于原、被告提及的扩股资金,股金计��及借款的最处置均与合伙事项清算有关,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应缴款为5396333.22元,上交款(包括上述分别抵项目)为6529560.13元,相品除后原告已超额支出1133266.91元,因合伙事务未最后清算未能进行,对本案上述原告超额承担的1133226.91元本院应予以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成业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超额承担1133226.91元,该超额部分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刘富生、周柏南、文金伟、陈晓玲、王岳威、刘本立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铁建审 判 员 彭志敏人民陪审员 丁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蒂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