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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保裁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祖勋管辖异议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西塞民保裁字第00003-1号申请人刘雨琦。委托代理人黄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龙舟坪镇四冲湾路172号。法定代表人郑金炼,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郑大海。被申请人杨祖勋。被申请人刘成立。申请人刘雨琦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祖勋、刘成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刘雨琦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汉区西北湖路3-85号万豪国际维纳斯13层13f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冻结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祖勋、刘成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1月28日,本院冻结了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60119.94元。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祖勋对诉前保全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刘雨琦只借给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且债权未到期,借款合同应继续履行,要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祖勋还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刘雨琦与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贷款人刘雨琦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祖勋认为刘雨琦偷换合同页面纸张,双方未约定管辖,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祖勋认为借款金额只有100万元,由此可见双方之间是存在借贷关系的。刘雨琦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已提供担保,如其申请有错误,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出的(2015)鄂西塞民保裁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采取的保全措施亦符合法律规定。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祖勋提交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祖勋的申请。审判员  赵利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