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身份证号码410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平刑终字第25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琪、余荣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东、证人董某1、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宝丰县委、县政府为改变平西火车站站前广场狭小拥堵、换乘不便、经济发展与平西火车站地位不相称等问题,决定成立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对火车站广场进行改造拆迁。被告人张某某家老宅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人张某某家于2005年前后在这块公地上建了五间石棉瓦房。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找到杨庄村委会出具虚假证明,证明该块公用空地属于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被告人张某某持虚假的证明材料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骗取拆迁补偿费30.524万元。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明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造成张某某诈骗案件的局面是多种原因,其主观恶性不大,重审认罪,应当扣除自己在该土地上投入的费用,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宝丰县委、县政府成立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对火车站广场进行改造拆迁。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新洋的宅基地在本次拆迁范围之内,与张新洋宅基地相邻的南边集体闲置空地被张新洋家占用养羊,并建五间石棉瓦房。2010年11月7日,张某某以自家养羊占用的土地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1月9日杨庄社区居委会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致使张某某骗取拆迁补偿款30.52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其父母原在户名为张新洋的同一块宅基地共同生活。张某某在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原宅基地南边集体的土地280平方米圈占使用,并对该圈占的土地进行填土、平整后,院内硬化132平方米,道路硬化79平方米,并修建了下水道,共计花费50920元。根据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无证宅基地经调查确系本人宅基地者,首先按每户167平方米给予1:1补偿,超过167平方米的部分按超标面积给予60%的补偿,后补充为超标面积每平方米按货币补偿为800元/每平方米。张某某应得的补偿数额为224000元。张某某在该宅基地上投入资金、应得的补偿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骗取拆迁补偿款30320元(305240元-224000元-50920元)。案件重审过程中,张某某退赃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罪的侦破经过及到案情况。(4)宝丰县杨庄镇杨庄社区居委会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我村村民张某某有宅基地一处,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经村组认定,确实是张某某的宅基地,情况属实。南至赵某2,东至张付梅,西至雷付安,北至张新洋。(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及相关材料证实,2010年11月7日,张某某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拆迁指挥部支付张明号补偿款共计324415元。其中,张明浩应置换安置房234·8平方米,折款305240元,宅基地外树木补偿款675元,多占土地上的建筑物补偿款12000元,安置过渡费、搬家费6500元。11月7日补充协议追加补偿2260元。2010年11月30日领取补偿款329675元。(6)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复印件、家庭成员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庭成员情况。(7)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张某某父亲张新洋的宅基地情况。(8)公检法协查存款账户明细表,证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宝城信用社账户上代收代发入账329675元情况。(9)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村民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按宅基地实际合法面积1比1比例置换新建安置房面积,一层房屋及其地面建筑物和附属物不再补偿;二层及二层以上建筑物按结构形式给予补偿:砖木结构500/平方米、砖混结构550元/平方米、简易房150元/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超标面积按超标面积的60%给予补偿,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按第1项标准执行。?其他多占部分不予补偿,如多占部分土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照结构形式给予建筑造价的补偿,标准按第1项规定执行,附属物不再补偿。④无证宅基地经调查核实确系本人宅基地者,首先按照每户167平方米给予1比1补偿(小于167平方米者按实际面积补偿),其它面积按多占部分处理。⑤空白宅基地按合法土地使用证面积的25%予以补偿。村民宅基地置换时不要安置房的,实行货币补偿,以所置换的安置房面积按1300元/平方米由广场改造指挥部给予补偿,同时宅基地被征收。(10)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文件,凡在10月23日前完成拆迁任务的农户,每户奖励5000元;凡在11月7日前完成拆迁任务的农户,每户奖励3000元;奖励资金由指挥部支付。超过11月7日拆迁者不予奖励。《关于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补充规定》:。五、农户不能提供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三榜公布也不能明确其宅基地使用面积者,经工作组调查核实,村委会出具证明,确系本人宅基地者,以实际占用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1、每户首先按167平方米给予1比1补偿(少于167平方米的以实际面积补偿)。2、超过167平方米的面积按超标面积给予60%的补偿(个别特殊情况不适用本办法,由工作组与农户协商解决)。(2)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1的证言,我2006年至2012年2月任杨庄村支部书记。2010年下半年,我们杨庄村属平西火车站站前广场的拆迁范围,我们村委会当时分了七个组进行动员工作。我负责全面的工作,张某某家属于第四组,是由四组组长安某和村文书袁某以及镇里的李某负责动员拆迁的。当时他们多次去张某某家做不通工作,后来我和他们一起去张某某家,他家提出他们家南边一块空地是张某某的宅基地,如果要拆迁的话就一起签协议,当时看到那块地上盖5间小房子,但没有土地证。当时张某某在外打工,他家人说等他回来再签协议。后来记不清是张某某找我了,还是拆迁组的人让我给张某某家南边那块公地出四至证明,我也没有出。过了段时间,张某某拿着文书袁某写好的董某2已签名的宅基地证明让我签字,我看村主任董某2签名了,我就在上边签‘情况属实’和我的名字及日期。后来张某某拿着这张证明和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我不知道他们核实过张某某家的那块占用地没有。在我任职期间,张某某家占用这块公地村委会没有接到过他们宅基地的申请,也没有什么手续。他们占用的那块地是村集体的土地。按指挥部开会时要求,事先由村小组调查宅基地,然后村主任核实,最后我把关签字。我签字时想着他们已经核实过了,并且张新洋他们家提出签订拆迁的条件就是要村上对他们家所占的那块公地出具证明,为了加快工作进度,我就在这份证明上签字了。(2)证人董某2证言,张某某家的这张证明上“董某2”的名字是我签上去的,这份证明都出好几年了,证明是村上文书袁某的笔迹,书记董某1已写好“情况属实,董某1”,我签名只是个例行程序,我也没过多问这个事的具体情况,也没去现场看。(3)证人袁某证言,我是村上的文书,村上出证明之类的文书都是我负责书写的。张某某的那份证明是村书记董某1让我书写的,内容也是董某1提供的,写完盖上章他拿走了,具体村上他们怎么核实这件事我不知道。张某某没有找我写过证明,村民或村组长找我写村上的证明我根本就不会写,因为证明都是代表村上的意见,只有村书记同意才能书写。(4)证人张某1证言,张某某是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人,他家的南边原来有一块空地,是村上的集体用地。大概是1998年的时候我是四组组长,我哥张新洋找到我说想在他家南边的空地上圈地盖个房子,我就找到村主任杨某1给他说了我哥的想法,当时杨某1也没说啥,也没出允许盖房的手续,后我哥张新洋想着也没事,就在他家南边的空地上圈地盖了5间房子。到了2010年的时候,杨庄平西火车站广场要改造拆迁。我侄子张某某就用我哥在他家南边盖的那块地不知怎么与拆迁办达成了协议,后来领取了国家给被拆迁户的补偿款。(5)证人安某证言,2010年下半年,俺村属于平西火车站广场的拆迁范围,我作为四组组长,负责配合县里拆迁小组的李某和刘某进行村民的拆迁动员工作。我们去过张某某家好几次后,他们家答应拆迁,但要求把他们家南边那块占着的地一块签协议,后来我们按照拆迁指挥部的有关规定,同意了张某某家的要求,后来张某某将这块公地办理了拆迁手续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张某某家占的那块地是村里的集体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我也不知到他那份土地使用证明是谁开具的。我知道张某某家就一处宅基地是张新洋的名字,张某某个人没有宅基地。他家不符合划分第二处住宅基地的条件。村里证明统一由文书袁某书写,但必须由村书记和村主任同意才能书写,还要在证明上加村书记和村主任的亲笔签名及加盖私人印章,最后加盖村委会公章后才能生效。我在张某某的拆迁协议上签字,是因为我们四组的每份村民拆迁协议都需要我签字,证明村民和那块地是我们四组的。(6)证人刘某证言,签署赔偿协议之前,指挥部做的有摸底调查表,然后送到各个村组,先把各家各户的情况弄清楚了才签赔偿协议。2010年7月份,我和村组上指派的干部拿着那个表一起下去杨庄村四组登记,到张某某家的时候,张某某说他家有两块宅基地,说北边的宅基地是他父亲张新洋的,南边挨着是他自己的。当时我对情况不是很了解,一起去的村组干部也没有说别的,就给张某某都登记并丈量了。到2010年11月份,张某某的两块地同时签署的协议。当时签赔偿协议时指挥部代表有我、还有镇上的李某、村上的安某,还有张某某,申报赔偿的时候没有提供相关手续,在审查签协议过程中,村上没有出证明,签补偿协议是以指挥部第一次摸底调查登记的数据为准,摸底时张某某及村组干部袁某说确实是张某某家的宅基地,当时村上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很多,都是以村组干部说的为准。我听说张某某拿着两个协议去公证,只办下来一个,另一个好像因为手续不齐没办下来,具体情况不了解,后来我就调回单位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7)证人李某证言,拆迁安置工作是由被拆迁村民所在组的组长牵头与村民协调,进行情况登记,然后由建设局的刘某核算拆迁款,然后我们与被拆迁村民签安置补偿协议,最后把补偿协议报给司法局公正处进行公证。我主要负责协助宝丰县建设局和杨庄村支部做杨庄村四组的工作,在工作中县建设局负责给被拆迁户预算补偿款,杨庄村支部负责给县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引路,我是在县建设局、村支部与被拆迁户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把知道的拆迁情况给领导汇报一下。我们与被拆迁村民签署补偿协议依据村上给出的证明,还有前期工作组下去走访的情况记录,也就是三榜公布表。工作组对三榜公布表和村上出的证明内容在签协议时是否核实过,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8)证人赵某1证言,杨庄村的宅基地是1999年之前划的,1999年之后就没有在划过,当时我们划宅基地要求是双子,满18岁的,向自己村组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宅基地,村组依据情况向村两委报告,村两委集体研究,现场调查,划分四至及道路,绘制图纸,最后给办土地使用证。(9)证人杨某1证言,大概1998年,当时村里四组的组长张某1找到我,说以前的村主任刘彦同意让张新洋家使用他们家南边的一块公地。当时前任的村主任刘彦已经去世了,我就说既然前任村主任说过叫他们家使用,我也没啥意见。后来也没有人再给我说过这件事。他就一块他父亲的宅基地,不过在早些年的时候,当时张某某年纪还很小,他们家把照着他们家老宅子南边的一块公地占用了,后来我不干村主任后,我也没再问过这个事。(10)证人龚某证言,村民在拆迁的过程中,只有拿到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的才算是自己的宅基地。宅基地必须是符合条件的才能申请并拿到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条件的村里也不敢为其划分宅基地。(11)证人郭某证言,那片地以前一直空着,后来张新洋家在那片土地上圈盖起一个羊圈,一直在使用那片地,具体是不是他家的宅基地我不清楚。划分宅基地必须是满足双子以上的居民户,并且长子必须年满18周岁,然后向村组提出申请,由村委成员讨论,满足条件的报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我任会计的时候张新洋家的儿子年纪还小,不到18周岁,再说张新洋家就一个男孩,根本就够不上划分宅基地的条件。(12)证人张某2证言,张新洋家就一块宅基地,在他家门前还有一块地盖了房子,平时就是养羊用。(13)证人赵某2证言,张新洋家就一个儿子,两个女儿。我们村划分宅基地的条件就是看家里有几个男孩。(14)证人王某证言,我嫁给张某某的时候他父亲就说那块地也是俺家的,但没有土地使用证,最近那块地拆迁了,张某某没有跟我说补偿款的事。(15)证人张某3证言,俺家里两块宅子,一处是老宅,登记的是我跟丈夫的名字,新的是村里指给我们的,现在要拆迁了,补偿给我们三十多万元。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家住在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西杨庄小学东边路南,土地证登记的是父亲张新洋的名字,我和妻子王某于2009年结婚后就和父母一起住在这处房子里边。照着俺家现住的房子南边有一片空地,大概是2005年,俺家在这片空地上盖了5间房子,没扯院墙用于平时养羊使用。到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我们杨庄村属于平西火车站广场的拆迁范围内,县里边的拆迁小组多次做工作,要求我们办理拆迁手续。由于俺家占的这片地方没有土地证,就去拆迁办问这个情况怎么补偿,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告诉我只要村上出证明就可以了。然后我就去找村书记董某1给他说了俺家占的南边那片空地没有土地证的,看怎么出证明。董某1说他落实落实再说,如果确实是俺家的宅基地村上就出证明。后隔一星期左右的一天上午,董某1去俺家给我一张村上出的证明,证明俺家南边的那块地是我的宅基地,标明了‘四至’,还签有‘情况属实’及村书记董某1、村主任董某2的名字。他告诉我可以去拆迁办办理拆迁补偿手续了。大概是他走之后的第二天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刘某和组长安某就去俺家就和我签了俺家南边那片地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一共是三十二万多。接着我和刘某一起去了拆迁办的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停有一二十天,拆迁补偿款拨到了我之前给拆迁办工作人员的农信社银行卡上。这笔款到卡上后没多久,我也记不清分几次和俺媳妇一起把这三十二万多元钱都取出来,钱部分花掉了,还有一部分我媳妇王某存到了银行里边。4、公诉机关补充证据:(1)张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的时候,在俺家南边的空地上盖了5件石棉瓦房,就是养羊的。拆迁时,董某1到我家给我一张村上出的证明,证实俺家南面的那块地是我的宅基地,证明上有董某1和董清树的签名,后来签了南边那块地的补偿协议,办了公正,我领了32万多元。(2)董某1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安某拿着一张写好的宅基地证明让我签字,是村文书袁某写的,董清树已签字,我就签了情况属实和名字,我想着他们已经核实过了。后来张某某拿着这个证明骗取拆迁款30多万元。拆迁补偿是对拆迁户个人所有的宅基地补偿的,有土地证就上交,没土地证就有村上和拆迁小组调查核实后出具四至证明。张某某占用的那块地是集体用地。(3)张某某宅前旧址照片六张。5、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一份张某某自书的认罪书:我虚报宅基地,骗取国家32万多元,认为不是诈骗。在押期间,通过学习法律,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认罪悔罪,我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院判处我缓刑。(2)调查笔录三份:杨某2证实给张某某父亲张新洋家填水坑拉土费用21000元。李志强证实给张某某父亲张新洋家硬化地面费用25320元。吴末证实为张某某父亲张新洋家修下水道费用4600元。上述三项共计50920元。(3)张某某诈骗数额计算情况:A张某某家签订协议的宅基地280平方米,合法宅基地面积167平方米,应当按照超标面积计算。B依据协议拆迁安置标准,产权置换方案1、2、4项规定,张某某应得数额为218400元(280平方米X60%X1300元/平方米=218400元)。C/按照调查核实情况,张某某在适用该土地前投入资金共计50920元,其中填土方210车,计21000元;硬化水泥地面25320元;铺设下水道4600元。张某某诈骗数额应为35920元(305240元-218400元-5092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拆迁补偿款30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中,证人杨某2证实给张某某父亲张新洋家填水坑拉土费用21000元,李志强证实给张某某父亲张新洋家硬化地面费用25320元,吴末证实为张某某父亲张新洋家修下水道费用4600元。张某某与拆迁办签订协议的宅基地280平方米,合法宅基地面积167平方米,应当按照超标面积计算。依据协议拆迁安置标准,产权置换方案1、2、4项规定,张某某应得数额为224000元。按照调查核实情况,张某某在该超标部分投入资金共计50920元,其中填土方210车,计21000元;硬化水泥地面25320元;铺设下水道4600元。张某某诈骗数额应为30320元(305240元-224000元-50920元),系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数额巨大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但数额有误,应按查明的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系初犯,其犯罪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部分退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赃款20320元予以追缴。审 判 长 蔡怀州审 判 员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