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执字第68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韩方斯与王丽强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方斯,王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68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方斯,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王丽强,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韩方斯与被告王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王丽强应当归还权利人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韩方斯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王丽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7月29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63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查得被执行人王丽强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现已查封,查封期限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外,均未查到其他相关的财产信息。由于上述房产涉及案外人,而暂无法处理。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何焕挺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