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木根与韩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吴木根。被告:韩建荣。原告吴木根与被告韩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暂计至起诉日2014年11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30天,即自当日至同年8月25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当日,原告交付现金29500元,被告出具收到现金30000元的收条,同时写下“如到期不还以家里财产作抵押”的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木根借款本金29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木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吴木根负担12.50元,由被告韩建荣负担7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孙欢杰人民陪审员 袁煜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