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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2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芦俊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芦俊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20460号原告杨建军,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杜凤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被告芦俊升,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杨建军诉被告芦俊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俊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如逾期按每日5%计算滞纳金。2013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其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利息1200元、逾期利息28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芦俊升向原告杨建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每月利息为5000元(已付利息10000元),如付款逾期则按每日5%计算滞纳金。2013年1月15日,被告芦俊升又向原告杨建军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下周二(2013年1月22日)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因借条中写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及逾期利息282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俊升偿还原告杨建军借款150000元、利息1200元、逾期利息282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杨建军承担200.20元,被告芦俊升承担4449.8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亦汭审 判 员  豆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