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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与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凤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郑国根,杭州恒美制衣厂,姚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4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负责人吴坚毅。委托代理人张勇、潘靓超。被告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红燕。被告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根。被告杭州萧山凤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凤。被告郑国根。被告杭州恒美制衣厂。负责人郑国根。被告姚红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野公司)、杭州萧山凤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郑国根、杭州恒美制衣厂(以下简称恒美制衣厂)、姚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潘靓超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龙发公司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由宁野公司、凤凰公司、郑国根、恒美制衣厂、姚红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龙发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已违约。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龙发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龙发公司负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宁野公司、凤凰公司、郑国根、恒美制衣厂、姚红燕对龙发公司的上述第1、2项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龙发公司、宁野公司、凤凰公司、郑国根、恒美制衣厂、姚红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招商银行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交易清单、提前收贷通知书及ems面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招商银行与龙发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龙发公司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15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龙发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15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0月16日;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如龙发公司违约,招商银行有权要求其负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同日,招商银行向龙发公司交付贷款1500万元,借款借据确定贷款年利率为7.5%。2014年2月28日,招商银行与宁野公司、凤凰公司、郑国根、恒美制衣厂、姚红燕分别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保证人为龙发公司对招商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龙发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全额支付到期利息(2014年6月21日、8月18日、8月26日分别付息301.53元、20033.90元、531.84元,共计20867.27元),招商银行于同年9月22日已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招商银行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现龙发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未尽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招商银行可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招商银行主张之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发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凤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郑国根、杭州恒美制衣厂、姚红燕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四、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凤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郑国根、杭州恒美制衣厂、姚红燕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220元,由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凤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郑国根、杭州恒美制衣厂、姚红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