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万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万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王某,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2年12月11日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承诺春节后归还,一直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万某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万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拖欠原告万某80000元,有原告万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判令被告王某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万某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书颉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