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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钟明根与高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根,高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钟明根。被告高业华。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原告钟明根与被告高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明根诉称,自2013年12月起,被告高业华因做生意先后向原告共计借款496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4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均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业华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业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业华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钟明根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分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则均以现金方式完成交付。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明根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主要包括:1.原告钟明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高业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原告钟明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业华向原告钟明根共计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业华应当向原告钟明根履行还款30000元的义务。原告钟明根要求被告高业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钟明根对于另外一笔19600元的还款请求,由于没有借条,仅有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业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钟明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高业华负担(本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阳如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