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德米与邓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米,邓伟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张德米,身份证地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邓伟庆,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张德米与被告邓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伟庆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米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邓伟庆以做生意赔了很多钱,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4000元,并承诺三个月还款。故此,我向银行贷款14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逾期未还后,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邓伟庆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1、《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申请表中贷款人为原告,贷款本金14000元,贷款用途家庭装修/改善家具环境(包括家具),联系人邓伟庆(朋友);2、证人胡某出具的《见证书》,拟证明胡某与原告为朋友关系,其听原告所述被告拖欠借款14000元后,曾去电被告核实此事,得到被告确认之事实;3、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内容:“我张德米所说一切都是事实,如有半点假话,所有的一切全由我张德米一人负责。”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金融机构贷款14000元之事实,而被告只是作为贷款的联系人,且证人胡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所做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以上事实,有《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见证书》、证人证言、《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款项之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00元及支付欠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邓伟庆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德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文姬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浩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