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双武与李文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武,李文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李双武,男,生于1974年08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陈学英,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川,男,生于1969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李双武与被告李文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贤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英,被告李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武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文川因养猪与原告签订了租用原告养猪场养猪的协议。被告在养猪期间在原告处赊饲料养殖生猪。截止2014年06月20日,被告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25000元,李文川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壹万叁仟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壹万贰仟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饲料欠款1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川辩称,被告李文川在原告的猪场喂猪,2013年大概4月18日去原告家喂猪,租金5000元一年。原告给被告说在原告的猪场喂猪可以赚钱,用的原告拿的饲料。后来猪病死了10来头,叫原告赔保险原告就赖,原告说将来拿赔猪的钱抵6块钱的买猪保险的钱。后来原、被告又因为很多事情发生矛盾,卖猪的时候原告又来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该是原告赔被告的钱。欠原告饲料款25000元是事实,欠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手印是被告捺印。被告不该还这欠款,原告拦了被告的猪和后来死了的原告都没有认,后来原告抢了20多头猪卖了,卖了好多钱被告都不晓得拿了好多钱。还找来黑社会逼到被告打的欠条。被告因为没有水,猪儿得病买了很多药来医。还有保险费原告拿了也没有给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文川因养猪与原告签订了租用原告养猪场养猪的协议。被告在养猪期间在原告处赊饲料养殖生猪。截止2014年06月20日,被告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25000元。2014年06月20日被告李文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李双武饲料款现金贰万五仟元正(25000元),李文川保证在二年内还清李双武的饲料款钱(即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壹万叁仟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壹万贰仟元)。被告在欠款人栏亲笔签名、捺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2015年0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到期饲料欠款1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双武、被告李文川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李文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收租金的收条、养猪的协议、还饲料款的收条等证据材料为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文川租用原告养猪场养猪,在养猪期间在原告处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5000元是事实,被告李文川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的理由,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双武饲料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元(原告已予交),由被告李文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贤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