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罪15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4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1月24日向交通银行申请信用卡1张(卡号:45×××85),透支消费至2013年12月开始逾期不还款。银行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27日多次催收欠款,但是被告人刘某拒不还款。至2014年7月21日被抓获时,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上述信用卡共计人民币9716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律师(催收欠款)函、催收记录、交易明细清单、客户信息资料、报案书、委托书、见证书,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对银行予以赔偿,挽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刘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刘某信用卡材料、催收记录及函件、证人证言、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刘某在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发生恶意透支。自2013年12月开始没有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至2014年7月21日,共欠银行97168元。案发后,刘某亲属代其还清上述全部欠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在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主观上具有恶意透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依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罪犯的具体事实、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和期限透支,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归还被害单位欠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炎彪陈秀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