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栗亚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亚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亚恒,男,25岁(1990年1月17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梅霞、祁晓娜,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亚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亚恒及其辩护人祁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栗亚恒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因吃饭结账问题,与李××及刘××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栗亚恒持械将李××头部、颈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李××本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亚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栗亚恒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刘××、吕××、蒋××、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亚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亚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栗亚恒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栗亚恒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亚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