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昆山市诚和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胡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诚和标准件有限公司,胡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066号原告昆山市诚和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朝阳路二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3224010-6。诉讼代表人邵吕威。委托代理人金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原告昆山市诚和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与被告胡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胡敏本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和公司诉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万元,并在2012年6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2012年10月30日诚和公司经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为破产清算,指定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在管理人管理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100万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5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及承诺的还款计划;2、(2012)昆商破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2)昆商破字第0001-1号决定书,证明原告目前的状态及代理人的资格。被告胡敏辩称:1、开始是与诚和公司是有往来的,后来刘岩找到我,说诚和公司的账还有110万元没有结清,我就出了还款计划;2、但这110万元我已经处理掉了,其中10万元已经付款,分两笔进账,不是我本人交接的,是我请人给刘岩的,原告也只起诉了100万元;50万元现金支票形式给了刘岩;还有50万元因为我和刘岩都做钢材,我把价值大约50万元的钢材给了刘岩,所以帐应该已经结清了;3、之所以付给刘岩,是刘岩把全套手续拿过来,他当时已经是诚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于刘岩入账的是否是诚和公司的账户,我不清楚。被告提交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已经支付了50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未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23日,被告胡敏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就其欠诚和公司110万元货款作如下还款计划:2012年春节前归还10万元,2013年5月底归还50万元,2013年12月底余款50万元全部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欠款100万元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岩签字的00455931号转账支票,存根载明金额50万元,收款人诚和,用途货款,出票日期2013年6月5日。再查明,2012年10月30日,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诚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2年11月28日,指定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担任诚和公司管理人。庭审中,针对被告称已分两次支付的10万元,原告述称,收到5万元,另外5万元因原法定代表人刘岩告知管理人收到,故未在本案中主张,但并非认可收到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原告110万元事实清楚,应按承诺的期限及时还款。被告所持支票存根的出票时间为2013年6月5日,但诚和公司已于2012年10月30日进入破产程序,且已于2012年11月28日指定管理人,故虽该支票存根有刘岩签字,不能视为是其向原告诚和公司付款,该部分付款被告可另行与刘岩结算。至于被告所称以钢材抵偿的50万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敏支付原告昆山市诚和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262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45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宗元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