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小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阳俊与宋建文、高翠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俊,宋建文,高翠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刘阳俊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侍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文被告高翠芬原告刘阳俊诉被告宋建文、高翠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告宋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俊诉称:被告宋建文曾系原告女婿,被告高翠芬系被告宋建文母亲。因被告宋建文与原告女儿刘某感情不和,二人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上午到淮安市淮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4月2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宋建文纠集其亲属十来人将原告及女儿团团围在淮阴区民政局门前,两被告一同殴打原告致受伤住院。关于原告的第一次医疗费等损失,贵院已在(2013)淮小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现原告已进行第二次手术,就相关费用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60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535.65元、误工费25229.34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建文辩称:1.事故非被告宋建文直接造成,宋建文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对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没有异议。3.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宋建文认为应当按江苏或者四川标准计算较为合理。4.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均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上限为标准,被告宋建认为应当以下限为标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翠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建文曾系原告女婿,被告高翠芬系宋建文母亲。被告宋建文与原告女儿刘某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到淮安市淮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4月25日上午,原告陪同刘某来到淮阴区民政局门前,两被告及其等六七名亲属也到场。被告宋建文与刘某因子女抚养费和房屋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原告见状,参与了厮打,继而被告高翠芬也参与厮打,案外人王某等人拉扯原告。在厮打过程中,原告用右脚踹被告高翠芬,被告宋建文从原告身后拖拉原告,致原告左脚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4月27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5月19日出院。2014年5月12日,原告入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后于2014年5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天数为4天,共计花费挂号费10+11.5+10元,住院费6004.84元。2013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及王某赔偿医疗费336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201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淮小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以王某在双方发生厮打过程中,仅是拉扯原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对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书另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非两被告直接殴打造成等因素,确定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余下由原告自行承担。2014年10月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事项作出(2014)临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内容概要:1.被鉴定人刘阳俊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28—30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4—16周;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1人。本次法医学鉴定,伤残程度评定费为840元,误工、护理、营养评定为720元,数字化摄影(DR)为60元,激光胶片为20元。另查明:1.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万源市,2011年11月17日,原告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上海柏森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职务为驾驶员,每月固定工资3200元。3.2015年1月12日,上海柏森绿化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概要:因原告受伤,公司停发其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2014年5月份中的20天及6月份工资,共计2473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2013)淮小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临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明细及计算标准。关于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万源市,本起纠纷发生地为江苏省淮安市,但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7日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并于2013年2月28日开始在上海市拥有稳定的工作至今,即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地上海市,且非以土地耕种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以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司法是一种救济途径,是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补救措施,任何一个人通过司法程序只能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性的补救,不能通过司法获取更多的利益,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个体,应当以其实际工资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即以3200元/月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对原告刘阳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1.5+10+6004.84=6036.34元,有病案资料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案资料,原告住院4天,该项费用为4天×20元/天=80元,原告主张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支出标准及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该项费用为13周×7天×28155(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5×0.6=4211.68元,原告主张4535.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收入标准及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该项费用为29周×7天×3200÷30=21653.33元,原告主张25229.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本院根据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况及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该项费用为15周×7天×80元/天=8400元,原告主张89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路程、伤情等,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0481.35元。结合原、被告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比例认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481.35×70%=28336.95元。因被告高翠芬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文、高翠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阳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336.95元;驳回原告刘阳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刘阳俊负担840元,由被告宋建文、高翠芬连带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