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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肖秀芳与管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肖秀芳。委托代理人季晓忠,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峥。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系公司员工。原告肖秀芳与被告管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扬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晓忠、被告管峥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明、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秀芳诉称:2013年1月1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管峥驾驶苏K×××××号轿车沿扬州市国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妇幼保健医院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2014年4月7日,原告入住苏北人民医院手术取内固定,住院5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管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苏K×××××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扬州市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管峥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60695.7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待鉴定后追加,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3、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4、交通费票据;5、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5、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管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250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提供的证据有:1、护理费;2、收条;3、医疗费票据;4、信用卡明细单;5、保险单;6、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苏K×××××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依法审核。其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垫付抢救费15022.25元,原、被告双方均向第三人签署了优先偿还的承诺书,故要求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第三人垫付的抢救费15022.25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回单;2、医疗费发票;3、承诺书。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管峥驾驶苏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国庆路妇幼保健医院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并行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管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秀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峥垫付医疗费16629.9元、护理费1680元及现金1200元,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5022.25元。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北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秀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2%,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180日、护理期90日。之后原告撤诉。2014年4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苏北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4)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秀芳车祸外伤后遗留右膝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9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7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60元、省人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74元、交通费1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13463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峥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管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秀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128.5元,确认金额为9207.4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之相对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的价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2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33天计6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60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营养标准按15元/天计算计900元。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5天计250元,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90天,应扣除两次住院33天,故金额为285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21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期限,尽管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为180日,但因原告系从事缝纫工作,伤情对其工作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根据医嘱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为8个月,金额为16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计算计650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60元,因原告在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向本院提起撤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省人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74元,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必须的支出,故应认定为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后果,结合扬州市目前实际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电动车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丢失,原告可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管峥垫付医疗费16629.9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5022.25元,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应返还伙食费808.55元。对于被告管峥垫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次诉讼原告肖秀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15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03317.4元,被告管峥垫付医疗费16629.9元、护理费1680元,计18309.9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5022.2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942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41611元。原告应返还管峥现金1200元及伙食费80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肖秀芳赔偿款10331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管峥17501.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5022.25元;四、原告肖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管峥200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管峥负担857元,(原告已预交606元,被告管峥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91元,向本院缴纳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袁 蓓人民陪审员  林永荣人民陪审员  盛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冠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