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迪、吕栋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迪,吕栋栋,张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集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张迪。被告吕栋栋。被告张龙。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迪、吕栋栋、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迪、吕栋栋、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张迪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收大豆,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被告吕栋栋、张龙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迪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结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利息结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吕栋栋、张龙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栋栋、张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责任。被告张迪未答辩。被告吕栋栋未答辩。被告张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康借字2013年第50231号,被告张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收大豆,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利率月息10.75‰。被告吕栋栋、张龙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迪未偿还本金,利息结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吕栋栋、张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迪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迪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栋栋、张龙自愿为被告张迪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迪偿还给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75‰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栋栋、张龙负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霞审 判 员 许卫民人民陪审员 郭保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卞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