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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鹿秀华与赵沪庆、赵锦秀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秀华,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潘梅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鹿秀华。委托代理人王桂林,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沪庆。被告赵锦秀。被告赵吉庆。被告赵锦华。被告赵连庆。被告潘梅芳。委托代理人詹楚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秀华与被告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潘梅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赵锦华、赵连庆,被告潘梅芳的委托代理人詹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秀华诉称:被告潘梅芳原系原告儿子女友。2011年3月,原告口头委托被告潘梅芳与被告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五被告的房屋,并以现金支付了定金、租赁保证金和三个月房租等,但被告潘梅芳系以自己名义签订了合同。2011年7月起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等五人支付每月每人人民币3,600元房租。2012年年底,被告潘梅芳与原告之子恋爱关系发生变化,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为租赁合同承租人,但未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认为,既然原告并非租赁合同承租人,则众被告收取原告已支付的房租没有依据,故起诉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以租金形式支付的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144,000元。被告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辩称:五被告确实收到过上述款项,但不清楚该款项系原告还是被告潘梅芳交付,上述款项依据合同收到的租金,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原告与被告潘梅芳之间的纠纷应由他们自行解决,故不同意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梅芳辩称:被告潘梅芳与原告之子以前确系恋爱关系。被告潘梅芳确与被告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之间有房屋租赁关系,但房租系被告支付的,系被告潘梅芳将房租现金交付给与原告,再由原告代被告潘梅芳支付给其它五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甲方)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与被告潘梅芳(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租予乙方作为居住使用,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月租金为6,000元,十年内不变,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等。2011年8月1日、10月28日、2012年1月29日、4月29日、7月29日、10月29日、2013年1月30日、5月1日,被告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指定账户分别各收到3,600元,汇款人为原告鹿秀华。2013年9月,原告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潘梅芳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潘梅芳之间存在原告委托被告潘梅芳租赁系争房屋的委托合同关系等,该法院判决认为系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潘梅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潘梅芳有委托关系而驳回了原告诉请,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审理中,被告潘梅芳主张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其交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又主张其自己也曾向其它五被告支付过房租,但亦未提供证据,也未能说清支付方式。而原告对八次付款的时间、地点、方式表述的清楚、准确。审理中,被告潘梅芳主张原告曾收取过租客的房租,原告亦承认曾收过一次,因被告潘梅芳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具体数额的证据,对于该款,本案中暂不处理,被告潘梅芳可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分别汇给被告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等五人的八次钱款,数目相同、时间相隔一致,而原告与该五被告无其它与系争房屋无关的经济往来,可认定该五被告收到的以上款项为房屋租金,而该五被告又未重复收取相应款项,故该五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原告对该五被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承租被告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等五人房屋的系被告潘梅芳,相应的房租应当由被告潘梅芳支付,现支付系争款项的系原告而非被告潘梅芳,故被告潘梅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被告潘梅芳主张原告交付给被告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的钱款系被告潘梅芳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潘梅芳与原告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鹿秀华人民币144,000元;二、原告鹿秀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