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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与青岛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于德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安路1-1号A区102室。法定代表人:刘晓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0号1栋。代表人:毛红卫,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德利,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户。原审被告:崔玉清。上诉人青岛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原审被告于德利、原审被告崔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通知上诉人青岛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收到通知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青岛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成安审判员  邝 斌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