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范兆全与胡艳芳、夏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兆全,胡艳芳,夏国伟,夏俊,方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范兆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030。委托代理人:谢福林、梁肖峰,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艳芳,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公民身份号码×××3320。被告:夏国伟,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江市江岸区,公民身份号码×××203X。被告:夏俊,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江市江岸区,公民身份号码×××2079。被告:方钢,男,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公民身份号码×××243X。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兆全诉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夏俊、方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兆全的委托代理人谢福林,被告方钢的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兆全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因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取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按借款总额2%计算,被告三以其自有的房产作担保并以其自身为该借款本息作保证,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四签订了《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为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借款本息作保证。原告于同日按《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一、被告二出借了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被告二迄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三、被告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等在保证范围内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因催讨未果,特具此状,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每月按利息人民币4000元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6000元),暂合计216000元;2.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整;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保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是2014年4月17日的早上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的,双方是先签订合同原告再转账,原告与债务人已经建立书面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中约定被告三作为担保人,但是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份额,另外,合同第五条涉及的支票质押没有实现,车辆和房地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证据2.支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希望以支票向原告做质押,但是没有实际实施该行为;证据3.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四于2014年4月17日傍晚在被告四位于阜沙镇的卓越玻璃厂签订,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事实均与原告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内容是一致的,被告四当时已经清楚了该借款情况,并愿意为债务人单独向原告提供保证,但是也没有约定保证的份额;证据4.网银交易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4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向被告一的账号转账支付188000元整;证据5.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一于2014年4月17日收取转账款188000元以及另行支付的利息12000元,合计200000元人民币;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证据7.发票两张,2份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均有约定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夏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被告方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诉保费由原告承担。原因如下:1.因为本案担保合同是一份没有生效的担保合同,没有经过主合同的债务人签名确认;2.该合同没有正式签订,借款合同是约定自然人作为担保,后债务人提供私人财产进行担保,因此取消了个人担保,所以该合同事实上没有使用个人作为担保;3.借款利率是月息2%,严重超过国家的法律规定,是违法的;4.原告所提供的支票不能证明其向主债务人已经支付本借贷合同的款项,因为收款人是空白,出票人是被告一,只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被告方钢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范兆全作为甲方(出借人、质权人),被告胡艳芳(借款人、出质人)及被告夏国伟(共同借款人)作为乙方,被告夏俊(借款担保人)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因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取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三、借款利息1.本合同借款利息按月按借款总额2%计算。四、出借款交付方式1.经乙方要求并确认,甲方将本合项下的出借款分两笔向乙方发放,第一笔金额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以现金方式发放;第二笔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整以转账方式发放并转至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即视为完整交付。乙方收取借款指定账户(开户名:胡艳芳,开户行:工行顺德容桂支行,银行账号:62×××78)。五、担保条款(一)担保方式……(二)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三)担保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始,至乙方完整向甲方清偿本合同的借款本息、甲方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之日止。六、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归还借款本息的,以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均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如下责任:……2.甲方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调查取证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保费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八、生效条件本合同共一式叁份,甲、乙、丙各方各执一份,叁份内容完全相同,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丙叁方签字后即生效。”原告范兆全与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夏俊分别在甲方和乙方、丙方落款处签名及按捺指模。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88000元到上述合同所约定的被告胡艳芳的银行账户内,被告胡艳芳另收取原告交付的12000元现金,并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共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再查,原告与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夏俊签订上述《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后,并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实际办理相关质押。又查,原告范兆全与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夏俊签订上述《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的当日,原告范兆全作为甲方(出借人、质权人),被告胡艳芳(借款人、出质人)及被告夏国伟(共同借款人)作为乙方,被告方钢作为丙方(借款保证人),拟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合同内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出借款交付方式、担保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还就生效条件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丙各方各执一份,叁份内容完全相同,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丙叁方签字后即生效。”原告范兆全与被告方钢分别在甲方和丙方落款处签名及按捺指模,但被告胡艳芳、夏国伟未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及按捺指模。本院认为,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范兆全借款,并由被告夏俊作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夏俊共同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188000元转账到上述合同约定的被告胡艳芳的银行账户,并另行交付现金12000元,被告胡艳芳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取原告借款200000元。故对原告范兆全与被告胡艳芳、夏国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夏俊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夏俊自愿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并签名确认对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向原告范兆全的借款、违约金及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胡艳芳、夏国伟未按期清偿上述借款给原告,被告夏俊应依约对被告胡艳芳、夏国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诉请被告方钢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等,因原告与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及被告方钢拟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第八条内容就生效条件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叁份,经甲、乙、丙叁方签字后即生效。”而上述合同仅由原告范兆全与被告方钢分别在甲方和丙方落款处签名及按捺指模,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并未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及按捺指模,故该份《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方钢与被告胡艳芳、夏国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胡艳芳、夏国伟支付利息16000元(以每月利息40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16日)的请求,经审查,原告与被告胡艳芳、夏国伟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约为1.87%),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6日为16000元,其计算的利息超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调整为:以实欠款额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对原告诉请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夏俊连带支付其已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夏俊在《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中已就此作出特别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夏俊连带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芳、夏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范兆全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俊对被告胡艳芳、夏国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夏俊连带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范兆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诉讼保全费1660元,共计6380元,由被告胡艳芳、夏国伟、夏俊负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雅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