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贵F0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安某,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入保,被告人张某某系安某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贵F01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沙县新化乡龙宫煤矿往遵义县鸭溪电厂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8分行至金沙县柳塘镇江经村路段时,将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公路边上正爬起来的杜某(女、25岁)撞击碾压后,贵F015**号重型自卸货车翻于公路坎下,杜某倒在贵F015**号重型自卸货车旁,造成杜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破案后,经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应系在交通事故中因胸部损伤,左小腿碎裂伤,大失血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死者杜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899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遗留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运输证、保险证、合格证;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死亡证明;5、车检报告及照片;6、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旭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金沙县西洛街道(原西洛乡)红星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7、证人田某、高某某、安某、何某某、杜某甲、胡某某的证实;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2014)黔金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本院电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曼(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