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秀英,高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796号申请执行人刘秀英。被执行人高秀梅。刘秀英与高秀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高秀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秀英人民币28261.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7.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秀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高秀梅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对其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执行到位1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8489.2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执行到的财产外,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的款项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则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