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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4杨 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执字第4号罪犯杨明,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籍贯黑龙江省汤原县,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以(2010)佳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7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对罪犯杨明原犯罪的审判,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杨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劳动肯干,完成生产任务,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基本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至2029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韶伟审判员  佟 毅审判员  周金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俊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