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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洪昌,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新庄镇腰新村长山堡屯**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洪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洪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吕洪昌酒后驾驶吉A5X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着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工农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温成余驾驶的沿着工农大街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吉J3Q6**号轿车相撞,经事故认定,吕洪昌负主要责任,温成余负次要责任,经理化检验,吕洪昌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6.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洪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成余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洪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无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程度较低,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害,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吕洪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洪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