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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供热站与刘湘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供热站,刘湘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供热站。法定代表人寇东升。委托代理人张志学。被告刘湘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供热站与被告刘湘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供热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供热站承担。审判员  肖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心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