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70号罪犯王某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了(2013)科刑初字第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附带民事赔偿25268.1元,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保质保量完成各项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4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罪犯郝某某、吴某某的证实材料、监管干警马某某的证实材料、双辽市民政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罪犯本人的消费汇总报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在五监区参加缝合、装配等劳动,积极肯干,能保质保量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考核被监狱记2次功。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消费11564元,民事赔偿未赔偿。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但在服刑期间消费过高,有履行民事赔偿的能力而未履行,本次减刑予以从严。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有履行民事赔偿的能力而未履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2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韩 洋审判员 础 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诗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