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苏州绵亿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绵亿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法定代表人:于国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绵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沪浮璜公路)隆兴钢铁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傅永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负责人:邹志坚。上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绵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亿公司)、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无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初字第0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绵亿公司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钢材买卖合同》、对账单等初步证据,故可以认定绵亿公司与大地无锡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可以视为合同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所在地与涉案争议有任何实际联系,故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被告之一大地无锡分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大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大地公司与锦亿公司并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按照锦亿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来看,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协商确定的管辖法院为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应限定在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的范围内。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虽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既非当事人住所地,亦非本案争议纠纷所涉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且大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其他联系,故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无任何联系,《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超出了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限定范围,该约定管辖应属无效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大地无锡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百度搜索“”